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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4

作者:    点击:4718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4第六章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二条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三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6年11月20日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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